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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世貴高文淵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呂紫芸
被上訴人
林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兩造間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8萬5,319 元,而被上訴人基於故意、過失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竟於同年9 月17日過度查封金額73萬8,264 元,而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基於故意、過失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竟於102 年8 月30日經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判決金額後,迄今仍拒絕同意撤銷過度查封之本件假扣押,足證就本件假扣押而言,被上訴人確實基於故意、過失或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因本件假扣押而無法出售房地獲取現金且無法出租,造成資金無法運用及租金損失,上訴人僅要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 萬2,690 元,及自10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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