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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1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19號

聲請人
熊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柏彰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為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諸公司法民國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暨監察人,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本有3 席董事,但因其中2 席董事係第三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所派之法人董事代表,皆已於102 年8 月16日辭任,相對人旋即補選第三人蔡文貴為董事長,故相對人目前僅有第三人蔡文貴一席董事兼董事長。惟第三人長華公司所派之法人董事代表2 席辭任之原因,皆係因與相對人間有部分財務問題,且尚有多起訴訟進行中有關,當此艱困時期,相對人欲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於現實上已屬不能。相對人目前尚有應收帳款未收、積欠債務待處理及公司登記地址遷移等事項均需董事會決議通過,非董事長1 人所能獨斷;其中相對人因財務困難,未在原登記地址營運,又因董事會不能決議無法變更登記地址,無法領取發票,已遭國稅局認定屬擅自歇業,尤為嚴重,並已通知倘相對人於103 年4 月底前未能補辦相關資料,則國稅局將進行通報,屆時相對人恐將遭受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之懲處,故雖相對人現尚有償還債務並重新獲利之可能,仍將因無法變更登記地址,恐遭主管機關懲處致無法營運,此結果實與相對人本身、投資股東以及債權人等利益相背反。是相對人董事會長期不能行使職權,使相對人不能經營相關業務,處理主管機關要求之重大行政事宜,已造成相對人急迫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又第三人蔡文貴為相對人現存之唯一董事,於相對人陷入困難之際,仍未放棄對相對人之經營,盼使相對人恢復營運,故無論以保全公司、維護公司債權人權益之立場,均應認選任第三人蔡文貴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繼續經營公司為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原有3 名董事,但因其中之2 名董事係第三人長華公司所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且皆已於102 年8月16日辭任,故相對人目前僅有第三人蔡文貴一席董事兼董事長,而有依公司法第201 條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之必要。惟相對人目前欲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現實上已屬不能,另相對人亦尚有應收帳款未收、積欠債務待處理及公司登記地址遷移等事項均亟需董事會決議通過,皆非董事長1 人所能獨為,故相對人董事會長期不能行使職權,已使相對人不能經營相關業務,處理主管機關要求之重大行政事宜,造成相對人急迫之損害,有受損害之虞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人董事辭任之重大訊息、新北市政府准予申請函等文件為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暨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係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雖建議本院選任相對人現任董事長即第三人蔡文貴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本院茲審酌依第三人長華公司於102 年8 月16日所發布之重大訊息中,已指出:「本公司擔任太一公司董事職務前,太一公司涉嫌公告不實財務業務文件案件,投資人保護中心基於公益依法必須對太一公司提付仲裁或起訴,而導致未來太一公司須負擔投資人損害賠償,此舉勢必嚴重影響太一公司正常運作,故本公司請辭太一公司兩席董事,亦立刻終止本公司投資太一公司的投資計畫。」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聲請人前揭所述原兩席董事辭任原因有所不同,再參以第三人蔡文貴乃係第三人長華公司擔任相對人董事職務以前,相對人之前董事長,且涉及前揭所提及之太一公司涉嫌公告不實財務業務文件案件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起訴書乙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第三人蔡文貴顯難認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更何況,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亦尚有應收帳款未收、積欠債務待處理及公司登記地址遷移等事項均亟需處理。故本院認聲請人建議本院選任相對人現任董事長即第三人蔡文貴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尚有未當,本件有選任具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經本院向臺北律師公會函詢,請其舉薦適當人選,經該公會於103 年5 月7 日回覆後,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業已徵得黃柏彰律師有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參酌黃柏彰律師現年50歲左右,正值壯年,且係於81年即已取得律師證書,迄今執行律師業務應已逾10年以上,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實務經驗,堪認應足以擔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1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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