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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請人
楊嘉仁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嘉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9,30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台新銀行103 年3 月1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伊名下無任何資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09,305 元,目前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6,161元,有三重客運公司103 年3 月20日函及聲請人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紀錄在卷可證,以之扣除所稱每月生活必要開銷18,520元(即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900 元、電費及水費850 元、瓦斯費900 元、房租7,000元、勞健保1,760 元、互助金110 元)及扶養費15,000元,每月僅餘2,641 元可得運用,衡以其每月可運用收入餘額與尚欠之債務總額相較,客觀上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衡情不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職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3 、8 款定有明文。查:據其附件十二機車行照所載,聲請人做為代步工具之重型機車,係102 年元月出廠,於102 年1 月21日換照登記於其父親名下,則聲請人父親既能添購機車供其代步使用,顯與債務人所稱父親無工作能力乙節有違,則此機車是否確係債務人父親所有,實非無疑;再聲請人徒以父親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且因無工作收入,主張支出扶養費(含租金)10,000元,亦未提出無相關轉帳、收據或租賃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非無隱匿、捏造債務或為不實記載之不應免責事由,故本院裁定開始更生,非即認可其所稱生活必要開銷及扶養費。進入更生程序之後,且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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