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天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桂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7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 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ꆼ原判決係以「計算式:750,000 元+60,000元+410,000 元=1,760,000 元」而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然上開計算式之計算結果應僅為122 萬元,非如原判決內文及主文所示之176 萬元,故原判決主文與計算式計算結果相互歧異,顯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其得心證之理由有瑕疵,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ꆼ原判決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他字第9041號偵查案卷內所載之資料,而認上訴人有自認收受借款之情事云云,惟經檢閱上開偵查案卷,其中第12頁關於票號FV0000000、票據面額485,000 元之支票部分,係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林本田、莊曉丹分別借款75,000元、335,000 元,共計410,000 元,並開立上開支票交予訴外人林本田收執,原判決竟誤為係兩造間之借款,並稱該41萬元係上訴人所自認,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退萬步言,倘原判決認訴外人林本田係拿被上訴人之金錢交予上訴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至多亦僅有75,000元,而訴外人莊曉丹之335,000元部分,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準此,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債務,認為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瑕疵,難謂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況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惟原判決竟將未經聲明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借貸關係納入審理,亦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關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定,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違誤。ꆼ又原判決係援引證人莊耀宗、劉冠伶、林本田之證詞而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觀諸上開證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102 年8 月22日、102 年9 月9 日、102 年9 月23日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以及於103 年6 月23日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渠等對於上訴人借款次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及現款交付過程之證詞皆有明顯不同;況渠等雖多次代為交付款項至上訴人處,然其僅取得6 紙支票,且該支票票載金額甚高,故對於代為交付現款及取得支票之經過應記憶明確,但渠等卻連現款如何交付?交付何人?以及系爭支票係由何人備妥乙事所為之陳述不一,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取得系爭支票所載之現款則非真實。況系爭6 紙支票之票載金額甚高,被上訴人不思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竟委託證人林本田、莊耀宗等非親非故之人「數次」代為交付「現款」予上訴人,更僅收受被上訴人都不清楚之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以為擔保,顯違常理;而反觀上訴人所辯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之借款,較符事理,顯為可採。原審竟以矛盾又不合理之證言而為判決,顯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瑕疵,難謂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顯然違法。ꆼ為此,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6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三、經查:ꆼ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係以計算式之結果為依據,而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 萬元,然該計算式之結果應僅為122 萬元,故與原判決內文及主文有所歧異,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其得心證之理由有瑕疵,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云云。惟此部分應僅屬原判決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事,除已由本院另於103年9 月25日以裁定更正之外,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論述亦核無影響,先予敘明。ꆼ上訴人又另指稱原判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他字第9041號偵查案卷之證據資料,而將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借款,誤認為係兩造間之借款,且稱係上訴人所自認,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88 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開票明細表所載,即有關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票面金額雖為485,000 元,但上訴人實際所取得之金額為410,000 元;編號2 、4 之支票,票面金額雖分別為200,000 元、800,000 元,合計為1,000,000 元,但上訴人實際所取得之票面金額則為750,000 元;編號3 之支票,票面金額雖為800,000 元,但上訴人實際僅取得600,000 元等情(見上開偵查案卷第8 頁、第9 頁、第12頁),以及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吳牡丹所為之證詞:確有拿到過錢,惟並沒有拿到十足之票款,開1,000,000 元的票頂多拿到750,000 元等語,兩者互核後大致相符,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所載之內容應屬事實,並無任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且原判決既係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上開認定,即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並不可採。ꆼ上訴人復辯稱證人莊耀宗、劉冠伶、林本田關於上訴人借款次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及現款交付過程之證詞皆有明顯不同,且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甚高,故渠等對於代為交付現款及取得支票之經過應記憶明確,另參以被上訴人竟未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係委託證人林本田、莊耀宗等非親非故之人「數次」代為交付「現款」,並僅收受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亦顯違常理,原判決逕採為判決基礎,顯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瑕疵,難謂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係以證人莊耀宗、劉冠伶、林本田經具結後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詞,而認渠等雖關於交付款項給何人,由何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在場陪同之人等之事實經過或有互不一致之處,然就貸與人係被上訴人,借用人係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交付地點主要係在上訴人公司址等金錢消費借貸等契約必要之點,以及係因借款取得款項後始簽發系爭支票輾轉交由貸與人收執以為擔保等情,除堪稱尚屬相互一致外,併參酌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吳牡丹所為之證詞,亦可認上訴人確實有簽發支票向外調現借款,且已有取得部分借款項之情事存在之事實,除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亦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故亦難認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可採。ꆼ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本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指明此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如何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本件就前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1 │FV67│四十八萬│唯信系│合作金│ 101年│ 101年│ │ │6467│五千元 │統科技│庫商業│ 05月│ 10月│ │ │8 │ │股份有│銀行大│ 09日│ 18日│ │ │ │ │限公司│同分行│ │ │ ├─┼────┼────┼───┼───┼───┼───┤ │2 │FV67│二十萬元│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6460│ │ │ │ 04月│ 10月│ │ │8 │ │ │ │ 11日│ 18日│ │ │ │ │ │ │ │ │ ├─┼────┼────┼───┼───┼───┼───┤ │3 │FV67│八十萬元│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5817│ │ │ │ 03月│ 10月│ │ │1 │ │ │ │ 29日│ 18日│ │ │ │ │ │ │ │ │ │ │ │ │ │ │ │ │ ├─┼────┼────┼───┼───┼───┼───┤ │4 │FV67│八十萬元│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6460│ │ │ │ 04月│ 10月│ │ │9 │ │ │ │ 11日│ 18日│ │ │ │ │ │ │ │ │ ├─┼────┼────┼───┼───┼───┼───┤ │5 │FV67│三十萬元│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6466│ │ │ │ 04月│ 10月│ │ │8 │ │ │ │ 30日│ 18日│ │ │ │ │ │ │ │ │ ├─┼────┼────┼───┼───┼───┼───┤ │6 │FV67│二十萬元│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6466│ │ │ │ 04月│ 10月│ │ │7 │ │ │ │ 30日│ 18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