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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0號

變更共有物管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詹林秀蘭
即原告
傅林玉英
即原告
林玉卿
即原告
林宇涵
相對人
即被告
林宗賢

      林珈均

      林珈吟

      林珈妤

      林珈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主文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是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予以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當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其次,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1 、第35條之3 、第36條、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 及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費用負擔、送達、期日、期間、證據、訴訟程序之停止、和解、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補充、抗告、再抗告、再審以及文書之保存、利用等之規定,於非訟事件固有其準用,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則尚不在準用之列。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依法亦不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所為聲請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 號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受理中,依前揭說明,上開事件乃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為之,且無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追加規定之準用,則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已要難認屬合法。況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具狀所為之請求,又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與後段規定,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見本院卷第73頁),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非屬得行同種程序者,依上揭說明,依法亦應不得為之。從而,聲請人本件所為訴之追加,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共有物管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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