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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46號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告
梁志賢
被告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係訴請確認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存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新臺幣19萬9630元,較為符合

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

料2 紙在卷可稽,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零

伍佰貳拾柒元【計算式:199630×(175.88×0.3025)×1/2 =

53105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於本件訴訟確定

前禁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性質上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伍

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揭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新北市│○○區  │○○段  │ ○○○   │ 0000-0000 │建│  12246  │10000 分之33│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1│2051│新北市○○區○│廠房、辦公室用│8 層:175.88     │   無   │  全部  │
│ │  │○段○○小段  │、8 層樓、鋼筋│           │      │     │
│ │  │000 地號   │混凝土造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       │           │      │     │
│ │  │○路0 段00號0 │       │           │      │     │
│ │  │樓之0     │       │           │      │     │
├─┼──┴───────┴───────┴───────────┴──────┴─────┤
│備│共有部分:                                      │
│註│①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389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
│ │②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389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     │
│ │③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2066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分之5。      │
│ │(含停車位編號177、208、209、351、389,權利範圍均為600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4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