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
- 原告
- 張寶玉
- 原告
- 陳韻琪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3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元,惟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05號裁定廢棄本院上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伍佰元,且經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稽,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