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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告
張寶玉
原告
陳韻琪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3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元,惟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05號裁定廢棄本院上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伍佰元,且經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稽,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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