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王燕芳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淑敏
以上當事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2632號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
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32號
以上當事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2632號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
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