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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

上訴人
陳清泉

      陳清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孟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陳清泉、陳清義不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陳清泉、陳清義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查本件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同段48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孟玄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333 萬元(計算式:1,897 萬1/30=632,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632,333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4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