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
- 上訴人
- 陳清泉
陳清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孟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陳清泉、陳清義不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陳清泉、陳清義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查本件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同段48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孟玄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333 萬元(計算式:1,897 萬1/30=632,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632,333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4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