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良
- 被告
- 施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8年10月14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今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46,952元,及自93年2月24日起至93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 94年9月23日受讓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爰依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52元,及自93年2月24日起至93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另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贈明書、民眾日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