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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上訴人
柯品堅(即柯義明之繼承人)
上訴人
柯品奇(即柯義明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柯品堅、柯品奇為上訴人柯義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收案,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6 月29日宣判。惟上訴人柯義明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4 年7 月9 日已死亡,依法即應由繼承人柯品堅、柯品奇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1 份、戶籍謄本2 份及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等附卷可稽,且經上訴人柯品堅、柯品奇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本院依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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