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辜玉惠 (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 即被告
- 李宛庭 (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 即被告
- 李俊毅 (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 即被告
- 李宜霖 (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 即被告
- 李春元
- 即被告
- 李芳蓮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之穎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美樺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杜淑婉
- 訴訟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欣宜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李青蓉
李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辜玉惠、李宜霖、李宛庭、李俊毅為被告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宣判,而被告李啓東於104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且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林耀立律師,故本院仍本於辯論而宣示裁判。又辜玉惠、李宛庭、李俊毅、李宜霖4人(下稱辜玉惠等4 人)為被告李啓東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被告李啓東之死亡證明書與繼承系統表、辜玉惠等4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辜玉惠等4 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辜玉惠等4 人續行訴訟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