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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回復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辜玉惠 (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李宛庭 (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李俊毅 (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李宜霖 (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李春元
即被告
李芳蓮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杜淑婉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李青蓉

      李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辜玉惠、李宜霖、李宛庭、李俊毅為被告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宣判,而被告李啓東於104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且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林耀立律師,故本院仍本於辯論而宣示裁判。又辜玉惠、李宛庭、李俊毅、李宜霖4人(下稱辜玉惠等4 人)為被告李啓東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被告李啓東之死亡證明書與繼承系統表、辜玉惠等4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辜玉惠等4 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辜玉惠等4 人續行訴訟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