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胡睿鈞 被 上訴人 陳福壽 陳蘇雄 中鼎地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彥城 被 上訴人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8,3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7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