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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7號

上訴人
黃素梅
被上訴人
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葉麗霞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複代理人
朱曉群
被上訴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被上訴人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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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雪娥
被上訴人
蔡建源
被上訴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而是項裁定業於104 年9 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該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存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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