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4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非調字第455號
- 聲請人
- 徐鳳斌
- 相對人
- 鄧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婚後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陳明在卷,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可佐,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依上述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