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張淑晶
- 被上訴人
- 林至賢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 條之約定,認被上訴人不必負違約責任,惟卻忽略租賃契約第18條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且無故解約非單方終止契約,故原審法院僅依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認被上訴人得單方終止契約,而未一併審酌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有違背論理法則及邏輯推理之違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日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6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雖係就原審針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有違法之認定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補提上訴理由即自提起上訴後20日內之法定期間,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則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