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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旺財游涵歆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美鑿井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狀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印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準用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4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立娟,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趙台欣,此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至11頁)。然抗告人於104 年2 月5 日提出之抗告狀,其上記載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曾立娟(見本院卷第8 頁),且曾立娟亦非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等具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列負責人身分之人,此觀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而此欠缺係可以補正之事項。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狀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印文,追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遵期補正抗告狀之法定代理權時,亦應由新法定代理人提出書狀(並附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旺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