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
- 原告
- 蔡鴻洲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憲律師
- 被告
- 福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照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由受訴法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經查,本件依卷存資料,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次查,原告主張伊依兩造訂立之專案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預先於102年5月31日將被告對於第三人宏達電公司進行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所需第二審律師費、裁判費之預備金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所提起之另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後,並未以上開預備金提起上訴,致全案確定,系爭契約因目的無法達成而無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參酌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應無本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具狀陳稱本件係「專案合作協議針對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98號判決上訴費用分配協議」所為爭執,以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e項所稱主起訴廠商為宏達電、華碩(下稱宏達電等公司),應以智慧財產法院或宏達電等公司所在為債務履行地,並定管轄法院云云。然查,本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依被告所陳上開情節,僅屬系爭契約之債務內容,尚不足以推知兩造就債務履行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此部分陳述,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復查,本件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以及本法第2條第2項有關法人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登記之營業所在固為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自陳主要營業所在及聯繫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其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即原告亦主張上開處所為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有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依本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