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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00號

異議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民事裁定,業於104 年7 月3 日送達異議人歷次書狀所載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並由異議人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異議人收受裁定之翌日起,加計2 日在途期間,算至104 年7 月15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4 年9 月30日始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所提民事緊急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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