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王陳梒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王春英
王文中
王永坤
王炎龍
王進文
王進興
王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王陳梒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文中、王永坤、王進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王陳梒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春英、王文中、王永坤、王炎龍、王進文、王進興、王進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春英、王炎龍、王進興、王進權於104年2月9日,就上開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文中、王永坤、王進文間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王陳梒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春英、王文中、王永坤、王炎龍、王進文、王進興、王進權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後當庭縮減聲明改自104年2月為給付扶養費之起算始點。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為參照。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王陳梒(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2月時為89歲,依10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約為7.96年,
㈠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春英、王炎龍、王進興、王進權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為1,146,240元(=3,000*12*7.96*4),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惟兩造嗣經當庭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故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王陳梒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2,000元*1/3,元以下四捨伍入)。
㈡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文中、王永坤、王進文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為859,680元(=3,000*12*7.96*3),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項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文中、王永坤、王進文負擔。
㈢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王陳梒及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文中、王永坤、王進文徵收之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