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請人
王月碧
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每月3 分之1 之薪資業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以宜院平103 司執子字第15553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在案,為有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10月29日宜院平103 司執子字第15553 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附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15 號更生事件內可稽,堪認屬實。

㈡又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債權人對於其財產之強制執行云云,惟因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然本件聲請人除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外,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故聲請人主張為有利更生程序之進行而應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不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