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沈殿高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殿高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686,425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合作金庫銀行提出每月償還8,330元,180期,2.5%利率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外賣債權68,850元、台灣銀行保證債務66,000元、兆豐銀行保證債務4,154,000元,共計4,288,850元,倘比照合作金庫銀行協商方案,每月需償還28,598元,總計聲請人最低償還金額為36,928元,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21,369元,根本無法支付,遭合作金庫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說明:另有保證人債務及1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加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工作為保全,每月收入36,000元,尚須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1,300元、手機及網路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其他生活雜支1,000元、兒子扶養費6,420元,共計24,92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6月15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70351號執行命令、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統一發票、房租證明、學生證、玄奘大學收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信用註記、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與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合作金庫銀行以「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信用註記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證債務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與合作金庫達成協商繳款方案,其餘債權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是聲請人因而協商不成立,應認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