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61號
- 原告
-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棟華
- 被告
- 陳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港幣2000萬元百分之20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被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12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1 :4.26700 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6萬8000元【計算式:20,000,000×0.2 ×4.26700 =17,06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2216元(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