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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

返還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告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複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告
李周玉串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 判 決 理 由 欄 誤 載 部 分    │      應  予  更  正  之  內  容    │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
│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    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    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    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權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