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
- 原告
- 林靜美
- 被告
- 米玉輝
- 被告
- 黃珠
- 被告
- 林福星
- 被告
- 林清吉
- 被告
- 林榮昌
- 被告
- 林秀美
- 被告
- 羅國龍
- 被告
- 林國琇
- 被告
- 郭偉國
- 被告
- 林國仁
- 被告
- 林國保
- 被告
- 林國洸
- 被告
- 楊 滿 (已歿)
- 被告
- 曾景煌
- 被告
- 林昱吟
- 被告
- 王金生
- 被告
- 杜崇榮
- 被告
- 呂育青
- 被告
- 呂理洲
- 被告
- 呂春瀧
- 被告
- 黃芳琪
- 被告
- 呂思函
- 被告
- 呂明豪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秉怡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莊翠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政
- 複代理人
- 王貴蘭
- 被告
- 何利偉
- 被告
- 王金庭
- 被告
- 王思銘
- 被告
- 顏守銓
- 被告
- 邱兩酒
- 被告
- 楊雅惠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大龍律師
- 被告
- 王鴻池
陳詩霓
林鳳蓮
王冠陵
陳志明
劉言奎
王若蓁
藍明宗
姚 輝
陳怡君
周航群
周雨青
藍吳銘秀
石襄
曾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007元,該裁定之送達,係於104年7月23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4 年8 月7 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