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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7號

原告
戌○○
原告
卯○○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登蘭之繼承人部分:

㈠陳清潭、陳劉貴、陳清標、陳清藤、陳清風、李陳蔡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氏笑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事實)

㈡陳清潭之長女陳秀之戶籍謄本(證明為陳清潭之長女)、三女高玉稽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事實)。

㈢陳清標之配偶詹女、次男陳吉春、長女詹芳子之除戶戶籍謄本。

㈣陳清標之養女甲r○○○之父母登記為李金香、李陳昭志,並非陳清標、詹女,應無繼承權,請證明有因出養而有繼承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

㈤陳吉春之子甲V○○為88年3月18日出生,為未成年人,請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㈥陳清藤之配偶陳林圓、長男陳金福、次男陳金水之除戶戶籍謄本

㈦陳清風之配偶陳李阿琴之除戶戶籍謄本。

㈧李陳蔡之配偶李烏金、長子李世昌及其配偶李甲未○、次子李世義及其配偶李陳昭治、六子李良平之除戶戶籍謄本、三子李三富、五子李良男、長女李氏阿猜、次女李氏免、三女李免、四女李銀粉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之事實)

㈨李世義之三女蔡李淑女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陳趖部分:

㈠陳趖之配偶陳李查某、長子陳萬子、四女李阿桑、養女陳多、陳氏雪玉之除戶戶籍謄本、長女陳氏粉、陳氏味、陳氏詩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事實)。

㈡李阿桑之配偶李文銘之除戶戶籍謄本。

㈢陳萬子之長子陳介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柯美雲之戶籍謄本。

㈣養女陳多之配偶林學根、長子林清一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楊獅部分:

㈠楊獅之配偶林豆粒、長子楊正雄及其配偶楊洪宮燕、次子楊悅雄、三子楊吉雄之除戶戶籍謄本。

㈡甲w○之父母欄為葉鰲、葉郭甘(見本院卷第153頁),並非楊獅及林豆粒,並無繼承權,請說明甲w○為何有繼承權?㈢林豆粒之次女林三枝子之戶籍謄本。

四、陳西川部分:

㈠陳西川之全戶戶籍謄本。

㈡陳西川之長子陳清沛及其配偶陳李菊、三子陳金陣及其配偶陳蔡絲、四子陳金旺及其配偶陳李換、五子陳清審、次女周陳金針及其配偶周金旺、陳塗生及其離婚配偶陳蔡卻、陳玉英、陳榆柳、楊悅、陳李下及其配偶林添丁之除戶戶籍謄本、陳金豆、陳金寒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之事實)。

㈢陳清沛之長子陳明男、次子陳明坤、長女李陳淑枝及其配偶李謂之除戶戶籍謄本、五女陳張治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之事實)。

㈣陳金陣之三子陳水塗之除戶戶籍謄本。

㈤陳金旺之次女陳玉雲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之事實)。[㈥陳榆柳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長子陳橇之次子陳塗牆及其配偶陳李罔市、三子陳塗壁及其配偶陳周金蓮、五子陳塗榮、長女李陳雪及其配偶李金元之除戶戶籍謄本、四子陳塗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四子陳葉、五女陳查某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之事實)。

㈦陳塗壁之陳寶秀及其配偶皮光富之除戶戶籍謄本。

㈧陳塗壁之三女為甲g○○,繼承系統表誤載為陳寶春,請具狀更正。

㈨李陳雪之長子李大粒、李大斗、三子李澄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長女李氏阿珍、李氏笑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之事實)。

㈨李澄俊之長子李世雄之除戶戶籍謄本。

五、陳李下部分:

㈠陳李下及其配偶林添丁、長子林萬生之除戶戶籍謄本。

六、被告李敏玲應更正為被告B○○即楊悅之繼承人,請具狀更正。

七、被告甲U○○、被告甲U○○(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k○○(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g○○(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i○○(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h○○(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j○○(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丁○○(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甲r○○○(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O○(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Q○○(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S○○(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F○○(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M○○(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H○○(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T○○(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Y○○(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Z○○(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N○○(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甲j○○(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甲辛○○(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甲K○○(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甲丁○○○(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甲I○○(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甲庚○○○(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甲t○○(即楊獅之繼承人)、被告甲u○○(即楊獅之繼承人)、被告甲m○○(即楊獅之繼承人)、被告甲n○○(即楊獅之繼承人)、被告甲x○○(即楊獅之繼承人)、被告甲w○(即楊獅之繼承人)、被告甲地○○(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甲巳○○(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甲R○○(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p○○(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甲戊○○(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甲d○○(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d○○(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b○○(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c○○(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甲p○○、被告辰○○、被告甲天○○(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r○○(即陳橇之繼承人)、被告甲d○○(即陳橇之繼承人)、被告甲i○○(即陳橇之繼承人)、被告甲寅○○(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甲○○(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P○○○(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玄○○(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C○○(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E○○(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B○○(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甲甲○○、被告未○○、被告甲P○○○、被告V○○、被告X○○、被告甲q○○○、被告甲s○○等人,住居所不明,請原告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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