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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上訴人
蔡冠群
被上訴人
黃于涵
被上訴人
黃于婕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佳秋
被上訴人
黃于馨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芯伃
被上訴人
黃玉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 萬9,588元【計算式:(被上訴人黃于涵部分:1,265,019 元)+(被上訴人黃于婕部分:1,544,854 元)+(被上訴人呂佳秋部分:2,019,459 元)+(被上訴人黃于馨部分:1,638,874 元)+(被上訴人林芯伃部分:1,567,649 元)+(被上訴人黃玉林部分:

2,263,733 元)=10,299,5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3,96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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