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2號
- 原告
- 徐文陽
- 被告
- 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山中
上列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徐文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徐文陽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10,240元 │1、訴訟標的價額為932,141元││ │ │ │2、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 ││ │ │ │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二 │裁判費用│ 13,215元 │ 由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 ││ │ │ │ 司預納。 │├──┴────┼──────────┼─────────────┤│合計 │ 23,455元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本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8,909元【計算式:10,240元×87/100=8,909元】,原告徐文陽││ 本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331元【計算式:10,240元-8,909元= ││ 1,331元】。惟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原訴訟標的932,141元中之808,24││ 8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即123,893元)因而確定,故被告應││ 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909元×123,893÷932,141= ││ 1,184元】,原告應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31元×12││ 3,893÷932,141=177元】。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計算式:10,240元-1,184 ││ 元-177元=8,879元】。 ││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 ││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徐文陽負擔百分之七,餘││ 由上訴人即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原告徐文陽應負擔【8,879元×7÷100=622元】;被告應負擔││ 【8,879元-622元=8,257元】。 ││四、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徐文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799元【計 ││ 算式:177+622=799】。 ││ ㈡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9,441元【 ││ 計算式:1,184+8,257=9,441】。 ││五、又被告於第一審繳納之證人日旅費、上訴第二審時所繳納之裁判費用││ 、證人日旅費,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國庫應「徵││ 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認有必要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