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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陳俊弘
聲請人
陳芸皓
聲請人
陳芸齡
送達代收人
蔡家瑋律師
相對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假執行程序業已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執行終結,而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4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事件亦已於104年12月3日確定無訛;又相對人以台北敦南郵局104年12月24日第00161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於同年月2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227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3月10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231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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