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1號
- 聲請人
- 鄭皓中
- 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代理人
- 謝昀成律師
- 相對人
-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雅玟會計師為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度至一0四年度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出資100 萬元之股東,其出資額已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且聲請人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一年以上。相對人公司為第三人鄭○○所出資設立,其於民國86年間將資本額平均分配予子孫,並改由鄭智銘繼任董事長。惟於97年11月21日鄭○○過世後,擔任董事長之鄭智銘把持相對人公司一切事務,不但從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未將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議案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查核確認,亦未再依法分派盈餘,已嚴重損及股東權,是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度至104 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出資100 萬元之股東,其出資額已占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資本額百分之3以上,且持有該出資額達一年以上,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27 號行使股東權案件105 年4 月15日、105 年5 月4日準備程序電子筆錄為證。觀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共計為2000萬元,聲請人經登記為相對人公司出資100 萬元之股東,而相對人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請其於文到五日內就本件聲請案表示意見,其迄今雖未具狀陳述意見,然依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27 號行使股東權案件105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電子筆錄之記載,可知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為公司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堪認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持有出資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相對人公司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林雅玟會計師擔任,且其畢業於○○商專財政稅務科,現為○○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已有5 年,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稽,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林雅玟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98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