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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請人
王寶蓮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寶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820 萬8776元,其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104 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其於菜市場攤販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25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2068元,餘額為432 元,故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又其自105 年7 月1 日起失業,迄今均未覓得工作,生活開銷均由其二子負擔,是其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4 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2 萬2546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當時收入僅有2 萬3000元,無力負擔該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之債務逾1200萬元,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31-51 頁,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2月4 日陳報狀)。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查詢影本、保單明細表影本、三重中山路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1月2日壽會貴字第1051102581號書函暨檢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9 頁反面、第33-36頁反面、第53-55頁)。

㈢聲請人陳稱其原於菜市場攤販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25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2 萬2068元(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600 元、勞健保費2168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3300元、交通費2000元),惟因其自起已無工作收入,故無支出交通費用,另其目前每月生活開銷均由其二子負擔等語,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表影本、收據影本、工會繳費單暨收據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油資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 頁、第37-50頁反面)。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2168元之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無工作,自難認聲請人仍有支出勞工保險費用之必要,故此部分之勞工保險費用1461元應予剔除(計算式:2168元-健保費707元=1461元)。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3300元之部分,既聲請人現與其二子共同居住,且其二子均已成年並有收入,故此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與其二子共同負擔。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每月租金為1 萬95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個人家庭生活費用應為76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9500 元+水、電、瓦斯費3300元)÷3 人=7600元】,逾此部分之範圍,應予剔除。

⒊至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4907元計(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600元+健保費707 元+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7600元=14907 元)。

㈣基上,以聲請人目前無任何收入,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4907元尚仰賴其二子支出,其每月並無任何餘額,是聲請人顯不足以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2 萬2546元之清償方案。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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