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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返還合夥出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美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簡泰郎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3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1,524 元,是上訴利益金額即為9,701,5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6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45,693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合夥出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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