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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04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張育維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楷捷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9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991號駁回其要求將105 年6 月2 日分配表(於105 年8 月29日更正分配表)項次編號8 「發還債務人(陳楷捷)」之記載,更正為發還相對人陳怡君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起撤銷信託及塗銷抵押權之訴,鈞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61 號判決:⑴相對人陳怡君、陳楷捷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相對人陳楷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第三人陳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 日設定登記單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 元之普通債權塗銷。該判決並於104 年7 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係為彌補登記生效主義之過於嚴苛,並避免登記後始能取得權利,保護有所不足所定,是以,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61 號判決之物權效力已發生甚為明確,無違公示要求,故登記與否無礙交易安全,屬民法第759 條之形成判決無誤;另判決第二項係賦予永豐公司回復登記之權利,課予債務人回復登記之義務,該回復登記係屬「宣示登記」非「創設登記」,該登記為處分要件,並非取得要件。從而,相對人陳怡君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原裁定仍將剩餘分配款分配予相對人陳楷捷,顯違背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61 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為此聲明請求更正分配表,將分配表項次編號8 之債務人變更為相對人陳怡君,並將分配款分配給異議人等語。

三、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查:系爭不動產經永豐銀行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信託及塗銷抵押權訴訟後,雖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61 號民事確定判決命⑴相對人陳怡君、陳楷捷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相對人陳楷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惟前揭判決所命相對人陳楷捷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非屬民法第759 規定所指之形成判決,且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原屬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怡君之系爭不動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其與相對人陳楷捷間之詐害行為後,亦非自動回復其所有,因此永豐銀行既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陳怡君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仍為相對人陳楷捷。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及既判力,請求將分配表項次編號8 「發還債務人(陳楷捷)」之記載,更正為發還相對人陳怡君,及將分配款分配予異議人云云,洵無足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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