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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財旺賴彥魁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陳美君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鄭柯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人誤為抗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因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上訴人對於本院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得否上訴,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之數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之訴判決,自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再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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