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再審原告
- 陳美君
- 被上訴人
- 即再審被告
- 鄭柯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人誤為抗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因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上訴人對於本院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得否上訴,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之數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之訴判決,自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再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