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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
李聰明
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相對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九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次按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為債權人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290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400,000 元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04 年度司全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90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本件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並確定無訛,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