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謝美貴
- 相對人
- 李平常
李銘仁
蔡定利
蔡吳秀卉
張朝興
曾志健
洪彩月
李明忠
沈惠珍
洪邱金草
李毅勤即李宏恒之繼承人
李毅偉即李宏恒之繼承人
李蕙蘋即李宏恒之繼承人
陳美珠即李宏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美珠即李宏恒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 號、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5,000 元、24萬元、14萬5,000 元、14萬5,000 元、14萬5,000元、60萬元、14萬5,000 元、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61、1163、1164、1167、1168、1166、1165、1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960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
㈠關於相對人李平常、李銘仁、洪彩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李平常、李銘仁於99年8 月26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80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洪彩月於104 年3 月23日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02 號提存事件各提供反擔保金43萬2,000元而撤銷,相對人李平常、李銘仁復於104 年10月8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取字第1513號領回前述反擔保金,而相對人洪彩月亦於104 年10月7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取字第1514號領回前述反擔保金,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堪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李平常、李銘仁、洪彩月均已於104 年11月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李平常、李銘仁、洪彩月所提存之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61、1168號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張朝興、曾志健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本件假扣押裁定關於其二人之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全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確定,經其二人於104 年4 月23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關於其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已於104 年7月15日撤銷無訛;又相對人張朝興、曾志健已分別於104 年11月26日、11月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1 月27日雲院通民仁決字第10500 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1 月30日宜院平民字第02861 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張朝興、曾志健所提存之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64、1167號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相對人洪邱金草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本件假扣押裁定關於其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1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經其於104 年4 月23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本院104 年6 月29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無訛;又相對人洪邱金草已於104 年11月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洪邱金草所提存之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65號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關於相對人陳美珠即李宏恒之繼承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3999號調卷執行拍定,聲請人已獲分配完畢,故本案訴訟確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陳美珠即李宏恒之繼承人已於104 年11月2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陳美珠即李宏恒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62號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關於相對人蔡定利、李明忠、沈惠珍、李毅偉即李宏恒之繼承人(下稱蔡定利等四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 日始到院陳明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於同年2 月1 日始發函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相對人蔡定利等四人早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26日即已收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蔡定利等四人行使權利之時,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蔡定利等四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蔡定利等四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蔡定利等四人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取得本院99年度全字第9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蔡吳秀卉、李毅勤即李宏恒之繼承人、李蕙蘋即李宏恒之繼承人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其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蔡吳秀卉、李毅勤即李宏恒之繼承人、李蕙蘋即李宏恒之繼承人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