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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30號

原告
黃典隆(黃萬德繼承人)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業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 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該送達於同年11月12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本件已經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無須以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1 規定以書面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上開法律見解,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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