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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0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06號

聲請人
郭水榮
相對人
郭安壁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遺產事件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 這幾年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云云,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是否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顯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0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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