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 抗告人
- 詹文宗
- 代理人
- 詹秀鳳
- 關係人
- 詹秀鳳
- 關係人
- 詹秀琴
- 關係人
- 詹文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新北院清家慧103年度司繼字第58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詹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是抗告人詹文宗之姊詹秀鳳辦的,並非係抗告人辦的,詹秀鳳有錯,不應該剝奪抗告人繼承之權利,抗告人亦未授權詹秀鳳代為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不接受詹秀鳳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結果,而抗告人房屋已遭查封,如今貧病交迫,若無法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抗告人恐無法維持生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當以繼承人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法院方得准予備查。若他人冒用繼承人名義,向法院拋棄繼承,法院誤認為繼承人真意,而誤為准予備查,法院自應將法院之准予備查函件撤銷,此乃法理之當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詹地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死亡,本院於103年1月6日,收受抗告人名義,蓋有抗告人印文而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狀,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8號准予備查在案。嗣以抗告人名義具狀於103年2月5日請求撤銷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8號民事裁定駁回。嗣經以抗告人名義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電腦列印本等卷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58號卷宗、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授權詹秀鳳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詹秀鳳被訴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述明確,此有抗告人提出上揭刑事案件105年3月9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按,而詹秀鳳亦因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抗告人名義,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即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8號)、撤回拋棄繼承聲請及提起抗告(即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並盜用抗告人及偽造抗告人署名而偽造文書等犯行,已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犯行駁回上訴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上揭判決資料各1件,在卷可按。綜上,足認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授權詹秀鳳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為可採。茲抗告人本即無對被繼承人詹地所遺財產拋棄繼承之真意,亦未同意或授權詹秀鳳代為以抗告人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則本院誤以為係抗告人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之意,而於103年1月10日新北院清家慧103年度司繼字第58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應予以撤銷,是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拋棄繼承,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撤銷請求,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