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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534號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惠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非調字第534號

聲請人
翁渝婷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相對人
簡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在相對人住處即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嗣聲請人於103年5月逕自搬離前開夫妻共同住所而住在新北市永和區,此據聲請狀載明,並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無誤(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又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謄本,顯示兩造婚後均曾共同設籍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八樓,聲請人嗣於103年9月19日始遷至新北市永和區,相對人則於103年12月22日遷入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此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此,兩造夫妻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於103年5月逕自搬離前開夫妻住所地,分居原因事實仍發生在該台北市內湖區住處。縱使聲請人後來搬到新北市永和區,亦不會使原因事實變更為新北市,否則聲請人如搬到台灣中南部,豈不使原因事實變更為中南部,而不利於相對人的應訴權利。

三、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案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53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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