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維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祥勝等人間,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07號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又按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有明定。故訴之聲
明第五項刊登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
25,305元(20,805+4,500= 25,30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