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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告
郭佳天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告
呂滿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捌點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捌點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8659 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合於法定期間之限制,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2 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6 萬3,478.6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依104 年9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2.16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204 萬1,789 元(計算式:美金63,478.6元×32.165=新臺幣2,041,7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38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尼公司)設立於102 年5月間,至104 年5 月17日始辦理停業,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匯款予被告,與安東尼公司無任何關係。且被告有提到原告在10月份借款給被告,而被告再把款項轉到投資安東尼公司,是被告就系爭款項為借款部分已有自認。

2、被告於審理中辯稱:「. . . 這筆款項是我與原告合作投資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我們的財務協議,並不是借款,我們也沒有簽任何借據,也沒有約定還款的期限跟利息。. . . 我們在大陸有共同投資一個公司,那個部分告一段落後,回來臺灣,我們在花蓮成立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美金6 萬3,478.6 元是原告希望我與原告共同投資花蓮,所以原告承諾買我在大陸公司3 %的股份,1 %是人民幣13萬元,所以換算下來才是這個金額,是朋友之間的協議。. . .104年安東尼公司倒閉,目前為止都沒處理。當初協議希望我來投資花蓮的公司,他知道我沒那麼多錢,才買這3 %的股份,等有結果,再來分配。」等語,其既稱系爭款項係安東尼公司之投資款,豈會成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昆山巴弟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股份之款項,若是購買昆山公司股份,至今已逾2 年,被告何以未轉讓股份予原告,尚須至昆山公司有結果始結算分配,倘若系爭款項不是借款,原告不可能無端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足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是被告所辯不實在,顯與常理有悖。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 萬1,7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因兩造在大陸共同出資昆山公司,被告持股為5 %、原告持股為36%,原告已於102 年9 月間出售股份。嗣兩造除系爭款項外,共同出資各新臺幣530 萬元,於同年11月間在花蓮設立安東尼公司,因原告希望被告投資安東尼公司,其知悉被告沒那麼多錢,經兩造約定待昆山公司有結果後,被告為清算處理時,再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之昆山公司股份3 %,即股份1 %以人民幣13萬元計算,進而換算出系爭款項,可知系爭款項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昆山公司股份之金額。

(二)安東尼公司設立後營業1 年就停業,於104 年間倒閉,迄今都沒處理,被告雖未轉讓昆山公司股份3 %予原告,然系爭款項仍屬原告向被告購買昆山公司股份所為財務協議。倘若原告借款予被告,為何兩造未簽訂借據,亦無約定返還借款期間及利息,且原告未提出借款之原因及理由,對於系爭款項非整數未為說明,故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另被告將款項轉投資到安東尼公司,與借款或財務協議均無關連。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主張系爭款項係兩造間之財務協議,並非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爰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其於102 年10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659 號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雖就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借款一節有所爭執,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兩造在大陸共同投資昆山公司,被告持股為5 %、原告持股為36%,原告並於102 年9 月間出售其股份,其後兩造又於102 年11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530 萬元,欲在花蓮設立安東尼公司,因被告無資力,故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昆山公司股份3 %,股份1 %以人民幣13萬元計算,而換算出系爭款項,是朋友間的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提出昆山巴弟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於審理中則陳稱:系爭款項與安東尼公司之投資並無關係。當初被告是以人民幣借款,以美金計價是匯率換算的關係,我是借他人民幣39萬元,本來被告在借貸時,他說沒辦法償還,願意將原來在昆山公司的股份賣給我,被告跟我借錢,說如果將來沒有辦法還的話,就當作把昆山公司的3 %股份賣給我。投資安東尼的錢與被告向我借的人民幣39萬元沒有關係,我還有另外拿錢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認原告既已於102 年9 月間出售其所有之昆山公司股份,衡情尚無又於102 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3 %昆山公司股份之理,而縱兩造間曾就被告若未能還款,則將其所有之昆山公司3 %股份轉讓被告為抵充達成協議,惟該項協議應為被告表示願以昆山公司之3 %股份為借款擔保之意思,並不妨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況被告自陳迄今未將3 %昆山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本院卷第27頁),自不因該項協議,即認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準此,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較堪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兩造間並未簽定借據,亦無約定返還借款期間及利息,且系爭款項並非整數,故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云云,惟以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亦不以約定期限及利息為必要,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又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為美金6 萬3,478.6 元,係因兩造約定以3%昆山公司股份為借款擔保,並以1 %股份人民幣13萬元計算,換算匯率所得之金額,業據原告供述綦詳,自不因該金額換算結果非為整數,即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因認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還款期間,原告所寄發催告被告還款之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係於104 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同上司促字第3 、14頁),是原告於上開催告後一個月後之104 年9月22日即得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並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末按依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美金6 萬3,478.6元匯予被告而為借貸,又兩造間並未約定應以何種貨幣為給付,應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依債之本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之,原告請求換算成新臺幣204 萬1,789 元為給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自承尚未還款,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 萬3,478.6 元,及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換算為新臺幣為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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