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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告
廖若伊
被告
凌文煌
被告
葉文婷即偉特美語短期補習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6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偉特英語短期補習班(快樂瑪麗安蘆洲分校)係由乙○○一人所設立,其正確名稱為「偉特美語短期補習班」,有被告之提出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原告起訴記載之被告名稱有誤,應更正為「乙○○即偉特美語短期補習班」,先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參照)。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甲○○犯有傷害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㈠民國103 年6 月16日14時左右,就讀偉特美語短期補習班加盟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有限公司幼兒部蘆洲分校(下稱快樂瑪麗安幼兒部)之原告之子徐○恩(97年7 月20日生,下稱A子),在快樂瑪麗安幼兒部進行舞蹈課時,隔壁同學叫了A子後並交談,兩位學生被教授教師王雯椿認定是干擾其他同學上課,就拿一個口罩對兩位學生說:「這是BAD 的口罩誰要帶?」A子不敢舉手,心中懼怕如果帶了口罩就永遠是BAD 孩子!王雯椿就帶A子至幼兒部負責人辦公室內罰站,交由庶務人員即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告誡。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辦公室內格間屏風上磁鐵條敲打A子頭部,致A子受有左側顳葉骨膜腫之傷害。又再對已有頭傷之A子言語恐嚇,嗣原告於同日21時30分許幫A子洗澡,因A子告知頭痛,經詢問A子傷勢由來,始知上情。為此,爰請求被告甲○○、快樂瑪麗安幼兒部負責人乙○○即偉特美語短期補習班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 元、退還未讀完學費32,066元、退還未拿到畢業照和未使用到的表演服裝費用3,450 元、償還103 年下學期總學費105,650 元扣除請求退還未讀完學費32,066元之剩餘學費73,584元的80% 即58,867元及賠償A子精神慰撫金35,000元,合計130,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民國103 年11月13日被告乙○○接受各大媒體訪問時,竟然否認校園內有發生被告甲○○對A子之傷害案件,理直的說明A子沒有汗疹敏體質(有家庭聯絡簿作證),101 年8 月22日A子剛去快樂瑪麗安幼兒部就讀,教師就知道A子的身體狀況,被告乙○○對著媒體記者說A子是個會說謊的孩子,還捏造了A子曾經對老師說他媽媽死了的荒謬故事,又說A子是自己溜直排輪受傷……等等否認傲慢的態度,把校園的過錯推給一位年齡只有5 歲半的幼兒身上,完全無悔意,如此態度造成原告和A子的第二次傷害,足以貶抑原告和A子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請求被告2 人向蘋果日報刊登新北市區域4 分之1 版面的道歉函,以表誠心悔意的還原告和A子的名譽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4 年11月13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227號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為:「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幼兒部(下稱快樂瑪麗安幼兒部)之庶務人員,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56分許,因就讀於快樂瑪麗安幼兒部之兒童徐○恩(民國97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快樂瑪麗安幼兒部內進行舞蹈課程時有干擾其他同學上課之情形,為授課教師王雯椿帶至該幼兒部負責人辦公室內交由甲○○告誡,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辦公室內之磁鐵條敲打徐○恩之頭部3 下,致徐○恩受有左側顳葉頭骨骨膜腫之傷害。」該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甲○○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1 份及刑事卷宗影本(含偵查卷)在卷可稽,可見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並致生損害者為原告之子徐○恩,原告僅為徐○恩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因本件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自不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除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外,其餘請求部分(即退還未讀完學費32,066元、退還未拿到畢業照和未使用到的表演服裝費用3,450 元、償還103 年下學期總學費105,650 元扣除請求退還未讀完學費32,066元之剩餘學費73,584元的80% 即58,867元及向蘋果日報刊登新北市區域4 分之1版面的道歉函),均非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原告之子徐○恩之損害,更不得於刑事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為此部分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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