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 原告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5 年9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64 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亦已於105 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卷宗可稽。從而,原告自應依前揭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