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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原告
林瓊芬
被告
蕭兆哲

      蕭幸男(蕭兆舜之法定繼承人)

      郭美姬(蕭兆舜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俱非管轄法院。本院考量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表明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僅係誤認該地之管轄法院為本院,則本件訴訟依原告起訴狀內容觀之,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允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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