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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告
王邦鳳
被告
石翊妝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救助聲請;原告不服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019號駁回抗告;嗣原告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收受該再抗告裁定,此均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述收受再抗告裁定筆錄記載可稽。

四、原告自106年10月20日收受駁回訴訟救助再抗告裁定,迄今已逾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3日期間,其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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