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 原告
- 李詠峻(原名李家閎)
- 訴訟代理人
- 羅庭章律師
- 被告
-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95 )及坐落其上同區段539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0 號6 樓,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與被告乃表兄弟關係,原告基於信任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或出租,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起先被告均稱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依租金代為繳納貸款,孰料嗣後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何達河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50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當時設有抵押權借款債務1,400 萬元,是系爭不動產於出售後,扣除貸款餘額尚有餘款650 萬元。被告竟隱匿早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事實,將所得之買賣價金透過履約保證專戶,指定將買賣價金轉入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而非匯到原告之帳戶,此情因被告簽發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國恩之支票跳票,原告始驚覺不對勁,於105 年5 月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發現上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竟翻臉不認帳。被告既已受託為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規定,被告應負據實向原告報告及交付所收取金錢之義務,被告並未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告知原告,且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亦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委任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5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7 頁至第18頁),經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簽立,且該契約明載買賣價金為2,050 萬元,尚有貸款餘額1,400 萬元,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委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依約應交付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餘額後之買賣價金650 萬元(2,050 萬元-1,400萬元),惟被告並未交付,反將該買賣價金作為己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