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6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葉柏佑
- 代理人
-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4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雖因逾半數之債權人未於期限內回覆是否同意更生方案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認可在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查,債務人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7,068,537 元之債務無法清償,雖其依更生程序提出更生方案,然總清償成數僅佔全體無擔保債權總額之6.11% ,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非無所疑。再者,原審似未對於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有無盡力清償或得否順利履約等因素逐一審酌,僅著眼於如何儘速認可更生方案,縱使債務人得順利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卻未同時顧及債權人之權益,異議人認為似有疏漏且未臻周全,為此,異議人認本件確有重新調查之必要,否則所有利益盡歸於債務人,卻犧牲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實有悖於消債條例第1 條明文所定之立法意旨。次查,依本件開始更生裁定所載債務人現任職於世宏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44,008元,而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應以27,989元為限。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4,008元扣除必要費用27,989元後,每月仍有16,019元之餘額可供還款,然債務人僅提出每月還款6,000 元之更生方案,尚未達到前開餘額之8 成即12,825元,顯未盡清償債務之責,故應請債務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後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始符事理之平,爰依法提出異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債務人應另為製作妥適、合理、公平、可行之更生方案,以利後續法定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債條例第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免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更生方案之內容,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仍應由法院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本條例第63條規定情事等加以審查,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以保障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所提出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清償總金額432,000 元,以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清償6,000元,總清償比例6.11%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2 月21日函知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等文到後7 日內,就系爭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同意。而本件債權人9 人中,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逾期始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亦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上開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之債權人5 人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82.76%,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系爭更生方案等情,固經原審認定在案。惟查,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其每月清償金額6,000 元一節,核與本院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所調查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16,01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情形差異頗大,且債務人於106 年3 月6 日提出之更生陳報狀三曾表示:「…現希望以撙節個人飲食等生活支出等方式,以每月一萬元之方式,擬定更生方案」等語,原審復未調查審認目前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及其必要生活支出為何?其所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其清償債務之誠意?是以,系爭更生方案內容難認為適當,且對於不同意之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亦有不公允之虞,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尚嫌率斷。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