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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明翰
即原告
陳正山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3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4,2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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